河南亿纺化纤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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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汤阴县古贤镇西外环路西 169 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6 年 3 月 30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6 年 3 月 30 日 19 时 50 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挤出工段设备处于运行状态,配套的 VOCs 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
经调查,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你单位 3 月 31 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和配合调查人员身份。
2. 执法人员 2026 年 3 月 30 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份、2026 年 3 月 31 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2026 年3 月 31 日制作的询问笔录 1 份、现场拍摄视频证据 2 段、生产台账、污防设施运行台账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3.环评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员工花名册、税费申报表、现场勘察示意图等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 年 3 月 31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523 环责改字〔2026〕13号),责令你单位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6 年 3 月 31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已按规定安装、使用污防设施。
2026 年 5 月 28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523 环罚告字〔2026〕8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于 2026 年 5 月 29 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主要述求是申请免予处罚。主要原因有:该次事件是因为 3 月 30 日因大风天气,造成 VOCs 设施配套的 15 米排气筒的 3 根固定钢缆,其中 2 根发生断裂,排气筒有断裂倾覆风险,可能对设施高压线路造成破坏,造成安全事故。为保证安全生产的需要,切断了治理设施的电源,同时安排 VOCs 产生工段停止投料,作停产准备。次日 1 时 30 分左右,VOCs 产生工段的挤出机中的余料全部排出后,挤出设备停止运行。提供理由依据如下:1.单位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VOCs 治理设施停机是因为发生安全隐患,为避免事故发生而采取的必要措施。2.VOCs 产生工段同步进行了停产措施。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2, 1, 1, 1, 1, 1],处罚金额(X):83900,代入公式:8390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 [ ( 4 / 5 )² + ( 2² + 1²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 8 ) ] × 50%,最终裁量金额:83900 元。
经复核,认为:1.VOCs 治理设施停止运行后,挤出工段继续运行,造成挥发性有机物持续性无组织排放。2.经调取你单位小时电量数据,事发时间段内,你单位小时用电量未明显下降,证明你单位未停产。因此对你单位申请不予处罚的诉求不予采纳。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捌万叁仟玖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 : 安 阳 市 财 政 局 非 税 收 入 财 政 专 户 ; 银 行 账 号 :41001504210050207404;代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永明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汤阴县创业大厦 809 房间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报送汤阴县创业大厦 825 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 年 6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