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征集时间:2026年3月26日至202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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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23〕18 号)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拨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县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工负责。
一次性困难救助纳入汤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出范围。上级拨付的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不得用于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四条 救助基金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并对全县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拨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协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农机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涉及农机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条 坚持辅助性救助。救助基金是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受害人,给予的辅助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重点解决符合救助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面临的特殊困难,对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同一受害人只给予一次救助。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救助条件,兼顾受害人实际情况和同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县级拍卖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四)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救助基金孳息;
(七)其他资金。
第三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救助条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亲属可提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
(四)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四)生活困难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所导致的;
(五)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六)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
第八条 救助方式。救助以拨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九条 救助标准。同一起事故的同一个家庭的一次性困难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参照伤残等级分类确定救助标准为:一般损失(伤残等级8--10级),最高不超过3万元;中等损失(伤残等级5--7级),最高不超过 6万元;重大损失(伤残等级1--4级或死亡),最高不超过9万元;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适时调整我县救助标准。
救助金额须结合法院判决和执行到位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受害人或亲属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时,根据案件性质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若申请人为受害人近亲属的,除提供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受害人其他近亲属授权委托书和户籍地公安机关或村(居)委会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具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鉴定结论;
(五)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证明;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七)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及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走访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上报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给公安部门并由公安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给申请人,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逃逸肇事人确定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管理部门退还所拨付给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票据、证明、材料的,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票据、证明、材料和法律文书骗取救助基金的,应予以追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前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申请并进行拨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事故受害人。
第二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农机车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核销等办法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23〕18号)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