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常**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410523***********8
住址:汤阴县菜园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8月1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于2025年8月1日9时51分,使用一辆无牌蓝色三轮抽粪车,在石辛庄桥上游30米处,向汤河河道内倾倒从“石辛庄桥东饭店”下水道(化粪池)内抽取的厨余垃圾、污水约1.5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常**调查询问笔录、石**调查询问笔录、代**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据、现场勘察示意图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8月25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523环责改字〔2025〕31号),责令你立即停止向水体倾倒厨余垃圾、污水。
2025年8月27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的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保证不再向水体倾倒厨余垃圾、污水。
2025年9月3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523环罚告字〔2025〕27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向水体倾倒厨余垃圾、污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污染物类别,内容:其他废弃物,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污染物数量,内容:2吨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区域影响,内容: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1,1],处罚金额(X):27200,代入公式:27200=20000+(200000-20000)x[(1/5)²+(1²+1²+1²+1²+1²+1²)/(5²x6)]x50%;违法主体为个人,不涉及企业规模和管理类别。最终裁量金额:272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向水体倾倒厨余垃圾、污水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41001504210050207404;代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永明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汤阴县创业大厦809房间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汤阴县创业大厦825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