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汤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汤阴县医疗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执行公开;医政医管)
发布:崔保英  来源:汤阴县卫计委  时间:2018-10-17 14:53:54  浏览人次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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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卫计〔2018〕45号

各乡(镇)卫生院,县直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各民营医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豫政〔1997〕44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经县卫计委研究决定,制定《汤阴县医疗机构管理规范》,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4月27日

汤阴县医疗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计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豫政〔1997〕44号)(以下简称《办法》)、《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调整下放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豫卫医〔2015〕5号)、《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等办理程序的通知》(豫卫医〔2017〕3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对在本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和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五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负责一级医疗机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书》。

第七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本规范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八)患传染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

(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标准化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筹建的村卫生室负责人由村委会任命;

(二)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三)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原则上按照每千户籍人口1-1.2名的标准配备。

第十条 申请设置诊所(医务室、卫生所、村卫生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

第十一条 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二条 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四)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个月;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2年。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本县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平台上提交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网上完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分布图;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系统平台打印);

(六)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编号)(系统平台打印);

(七)医疗机构拟注册人员(医师、护士)的注册(或变更)申请表;

(八)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和必备医疗设备对应关系表;

(九)基础医疗设备和与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名录及购买发票、合格证的复印件;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书;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四)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一级医疗机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通过《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

平台提交医疗机构变更事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申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分布图。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三)拟增设诊疗科目人员名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和护士执业证书);

(四)拟增设诊疗科目相应的医疗设备名录和购买发票、合格证的复印件;

(五)拟增设诊疗科目医疗用房平面图;

(六)拟增设诊疗科目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牙椅)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床位的原因和理由;

(四)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卫生资源规划同意变更床位的书面意见;

(五)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录和医疗用房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注销登记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街道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含有“河南”、“豫”、“全省”、“省”以及跨市(地)行政区域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使用高、中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警徽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消毒、隔离及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必须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证齐全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法取得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仅限于在本单位使用。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五十条 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及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十二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及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及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禁止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必须经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的,必须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五十五条 区域内医疗机构(含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县及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六章  校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的现场校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负责审核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一级医疗机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在《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平台上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登记申请,网上完善医疗机构校验登记信息,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四)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和必备医疗设备对应关系表;

(五)《放射诊疗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校验期内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情况登记表;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审批、备案及工作开展情况;

(八)本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执业情况总结;

(九)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还需提交村委会聘用证明并附村委会“4+2”会议记录。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六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校验审批手续。

受理时间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六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六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六十六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当年年度执业范围及医疗服务行为有不良记录,尚未整改到位的;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

(四)医疗机构在依法执业、规范管理、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的;

(六)责令限期整改期间的;

(七)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的;

(八)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六十八条 暂缓校验期内,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变更执业登记项目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

违反本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认定为不能通过校验。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七十一条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校验档案的管理,及时将校验资料归入该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确保医疗机构资料齐全、连续、完整。

第七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医疗机构校验通知及校验结果分别在媒体予以公告。

第七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对管理混乱、群众反映强烈的,或有重大事故隐患、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可提前对其进行校验。

第七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的行为,按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未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者,按《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范由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