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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和依据】
发布:统计局来源:统计局时间: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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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实施依据
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
第十四条第四项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 ,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与统计报表内容相适应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处理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约谈或者要求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问题涉及范围广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约谈或者要求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有权要求检查对象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可以按照程序要求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
第三十九条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