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  来源: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  时间:2018-11-29 16:11:05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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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予以公示并广泛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公示期内,请社会各界人士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对管理办法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为便于沟通与完善管理办法,请您在提出意见和建议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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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372-6309026

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保护区及其植物保护隔离带以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河南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汤阴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县政府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协调统筹湿地公园的建设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湿地修复与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湿地资源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

(四)组织实施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的监测工作;

(五)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六)依法协调相关部门查处违反湿地保护法规的案件;

(七)负责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等工作;

(八)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基础设施管理、环境整治等工作。

第七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我县及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管委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基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基金。管委会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及周边乡镇的职责

(一)发改委: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二)财政局:负责湿地保护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三)林业局: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工作,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承担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及与林业相关的其它工作。负责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犯罪行为。

(四)国土资源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湿地公园勘界工作。

(五)环保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

(六)交通运输局:负责湿地公园内航行船舶的管理,监督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七)公安局:负责维护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八)文广新局:负责湿地公园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古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旅游局:组织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旅游区域的规划、统计工作,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体育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

(十)农业局:负责对湿地公园及周边地区农业污染源进行防治,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加强对湿地环境内天然种质资源的调查和保护,加强对湿地环境内的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和防治,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负责库区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水务局:负责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

(十二)城管局:负责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行

使绿化管理方面、市政管理方面、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教体局:负责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宣传教育,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十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周边乡镇:配合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配合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向当地干部、群众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与管委会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河南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相关产业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根据湿地保护和恢复确需建设的应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按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或与湿地公园不相协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委会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湿地公园的水体生态环境,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和自然植被;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等。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公园野生动物的保护。严禁任何以投毒、电网、捕鸟网等方式捕捉杀害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动物。

管委会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管委会,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保护生态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科普宣教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管委会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湿地公园保护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湿地公园管理办公室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管委会应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处理产生的污水,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三十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管委会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采矿、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标;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擅自取水、擅自倾倒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管委会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妨碍管委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管委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汤阴县人民政府授权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