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建设, 规范养老服务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县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标准统一、分级分类”的原则,依法依规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保障养老服务机构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增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二)备案、相关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基本信息。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民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二)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三)经营或活动异常信息:
(四)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六)严重危害老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养老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七)欠费、欠税、欠款等信息;
(八)通过县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失信信息。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增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被列入国家或省级、市级养老服务相关试点、示范单位,经验收合格以及取得较好成绩的信息;
(三)其他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增信信息。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行政检查信息;
(二)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达标信息:
(三)服务质量综合评价信息:
(四)失信行为信用修复信息:
(五)养老服务机构自主提供或授权归集的信息;
(六)其他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凡存在以下情形的,直接进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在养老机构备案、建设和运营、申请相关荣誉表彰项目、等级评定、接受行业部门检查或专项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侵害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虚假刷单,非法骗取套取政府财政资金;
(二)发生殴打、体罚等欺老虐老行为;
(三)违法违规开展非法集资、诈骗活动;
(四)出售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信息;
(五)未按操作规程或标准提供服务,引发亡人 1 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
(六)擅自改变设施用途;
(七)因合同纠纷造成群体性事件或不良社会舆论,经查确 有不良行为;
(八)故意隐瞒不报安全责任事故;
(九)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疫情防控措施不力拒不整改;
(十)国家和我县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十条 对进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一)对参与评比表彰、等级评定、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 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二)失信信息推送至汤阴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信用 档案;
(三)及时向社会公示失信信息;
(四)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期间,不得被提名担任其他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相关职务的,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六)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 造成重大损失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 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七)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 惩戒。
第十一条 因出现第九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情形而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可解除严重失信名单:
(一)提交相应整改材料,且经审定核实通过后的;
(二)连续两年无基本失信信息记录的。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到养老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县民政局依托养老公共服务管理平台,与县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对接,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制定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以养老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归集的数据为基准,采取评价指标计分和直接判级相结合的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价并根据实际评价运行情况,对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以每条信息法定产生时间为准。失信信息、增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三年内的有效数据纳入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要素包括: 信息种类、信息内容、信息来源、有效期限、公开属性、共享范围、更新频次等。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评价:
(一)开展养老服务活动不满一年的;
(二)暂停或者中止服务的;
(三)其他不纳入评价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总分值为 100 分,根据分值不同及直接判级情形设 A、B、C、D 四个等级, 分别对应下列分值区间:
A级:90分≤评价计分≤100分;
B级:75分≤评价计分≤89分;
C级:60分≤评价计分≤74 分;
D级:评价计分<60 分或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直接判级情形的。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判定为 D级:
(一)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被依法处以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虐待老年人、非法集资、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服务对象个人信息等情形,构成犯罪的。
第十九条 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实行动态管理。严重失信名单在被列入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失信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如实记录,并告知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认为民政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
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自身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对失信信息记录有异议,但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民政部门可不受理异议处理请求。养老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诉材料、民政部门对此异议处理结果及其他支持性文件应在信用信息归集系统中如实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