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农业新型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增强示范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辐射带动效应,引导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结合汤阴县的实际情况,县农业农村局制定了《汤阴县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汤阴县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请有申报需求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按照文件要求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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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汤阴县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汤阴县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汤阴县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安阳市委办公室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实施意见》(安办〔2019〕5号)及《安阳市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为加强对县示范家庭农场的服务和指导,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家庭农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具有农村户籍或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是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自然人;
(二)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
(三)以农业收入为主,农业净收入占家庭农场总收益的80%以上;
(四)经营规模达到当地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且相对稳定;
(五)对其他农户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具有明显示范带动作用。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认定的示范家庭农场为符合家庭农场基本条件,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符合有关示范要求的家庭农场。
对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原则,实行择优汰劣机制,动态管理。
第三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 认定标准
(一)主体职业化
家庭农场注册登记一年以上,有行业许可要求的须依法获得相关许可。农场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有3年以上农业生产经历,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或通过有关农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规模适度化
种植业:粮油集中连片规模在100亩以上,露地蔬菜达到50亩以上,设施蔬菜(含瓜果,下同)达到25亩以上;
畜牧业:生猪年出栏达到200头以上,羊年出栏达到2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奶牛年存栏20头以上,蛋鸡存栏5000只以上,肉鸡出栏20000只以上;
水产养殖业:规模养殖面积达到100亩以上。
经营的土地签订规范流转合同,流转年限超过二轮承包地剩余年限。设施农业用地手续齐全,使用规范。规模上限不超过自身经营管理和生产条件的承载力,风险可控,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较高。农场年均纯收益10万元以上。
(三)生产标准化
产地环境良好,相对集中,布局合理,农田、养殖等基础设施完善。按照农场各项制度和生产标准进行生产,严格农业投入品使用,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定期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确保不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与对口的农技人员建立紧密的技术指导关系,有较高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和农机应用水平,专业化程度高。
(四)管理规范化
有必要的经营管理场所,内部管理职责分工落实到位。各项管理制度全面,有年度目标和生产计划,法治意识强,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且符合本场实际的生产控制措施和技术操作规程,有规范的生产(初级加工)和销售记录并建立档案,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与核算制度,能真实反映农场生产经营状况。
(五)经营市场化
市场营销手段和方法扎实有效,参加各种展示展销和产品推介会等活动,销售渠道稳定。注册商标或“三品”认证,推行品牌销售,宣传力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强。参加或组建相关的农民合作社、行业协会等社会化服务组织,示范带动周边农户,引领家庭农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申报材料:
1、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副本复印件);
2、会计报表或财务收支记录;
3、家庭农场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生产类别、生产规模、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家庭收入等)
4、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
5、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6、“三品一标”和注册商标相关证明(复印件);
7、家庭农场相关制度、生产技术规程、标准,当年生产投入品采购使用情况记录;
8、与超市、配送中心、企业存在产销对接的订单证明材料(复印件);
9、获得特色农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荣誉证明材料(复印件);
10、县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书;
11、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认定管理: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管理工作,对各乡(镇)推荐申报的县示范家庭农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由县农业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二)县示范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管理,被认定的县示范家庭农场每年进行自查或抽查,自查和抽查内容为上述认定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县示范家庭农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申报示范家庭农场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家庭农场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3.家庭农场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4.家庭农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不按标准生产,发生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处罚或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汤阴县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促进全县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发展,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河南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安阳市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办法》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县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县级认定的农民合作社。
第三条 县级示范社的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第四条 国家及省、市、县内涉农项目、人才培养等优先支持县级以上示范社,切实发挥示范社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 标准
第五条 申报县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当遵守农民合作社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工商登记注册1年以上,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并运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2、合作社成员人数50人以上,其中农民成员达到80%以上,成员年纯收入比当地非成员农民年纯收入高出20%以上。
3、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制订本社章程,完善相关制度。
4、档案管理完整,能够将合作社成员情况、章程文本、会议记录、财务收支、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等相关资料分门别类整理,妥善归档保管。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组织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重大决策程序合法,有完整的会议记录。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农民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务会计人员。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各级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捐赠财产应依法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农民合作社年经营收入100万元以上。
2、农民合作社有比较健全的专业服务网络,有稳定的服务关系,成员主要生产资料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购买)率达70%以上。
3、合作社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并获得或正在争取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有机食品的认证或地理标志认证。
4、鼓励农民合作社推进信息化建设,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普遍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五)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鼓励制定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组织成员实施标准化生产。
2.鼓励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六)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3.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建立党组织。
4.鼓励对成员开展教育,弘扬互助协作、扶贫济困、团结友爱等传统美德,注重文化建设,社风清明。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六条 县级示范社申报认定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二)乡(镇)政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正式行文,并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向县级主管部门推荐。
(三)县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 认定管理: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乡镇示范合作的认定管理工作,对各乡镇推荐申报的县级示范社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由县农业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二)县级示范社实行动态管理,被认定的县级示范社的每年进行自查或抽查,自查和抽查内容为上述认定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县级示范社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申报示范社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示范社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3.示范社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4.示范社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不按标准生产,发生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处罚或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附则
(一)本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